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鍾玉明
鍾信 銀鍾 信香 鍾振欽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信菊 被告 鍾承諺 訴訟代理人 鍾劉秋蘭 被告 鍾三 妹兼上一人 鍾玉盛 訴訟代理人被告 鍾富垚
鍾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富垚、鍾玉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61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承諺、 鍾三妹 、鍾玉盛、鍾富垚: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139、162頁)。
㈡、鍾玉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況建物略如附圖二所示,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60頁),又附圖二編號A建物係鍾富垚居住、附圖二編號B建物係鍾承諺居住、附圖二編號C建物係空屋、附圖二編號D建物係鍾玉盛居住、附圖二編號E建物係鍾玉振所有,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另鍾玉振分得附圖一D部分並無超出法定空地一節,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玉盛就應有部分100分之15為 陳怡伶 設定抵押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陳怡伶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原設定權利範圍,自應移存於鍾玉盛所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平方公尺)│1731│├─────────┼─────────┤│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鍾三妹│5分之1│├─────────┼─────────┤│鍾玉振│100分之11│├─────────┼─────────┤│鍾富垚│100分之9│├─────────┼─────────┤│鍾玉盛│100分之15│├─────────┼─────────┤│鍾承諺│5分之1│├─────────┼─────────┤│鍾信菊│400分之5│├─────────┼─────────┤│ 鍾信香 │400分之5│├─────────┼─────────┤│ 鍾信銀 │400分之5│├─────────┼─────────┤│鍾振欽│400分之5│├─────────┼─────────┤│鍾玉明│5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附圖一分割後土地標││││示)││├─────┼──────────┼───────┤│鍾富垚│附圖一編號A(面積:│單獨所有│││156平方公尺)││├─────┼──────────┼───────┤│鍾承諺│附圖一編號B(面積:│單獨所有│││34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面積:│單獨所有│││24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面積:49│單獨所有│││平方公尺)│││鍾三妹├──────────┼───────┤││附圖一編號3(面積:17│單獨所有│││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4(面積:34│單獨所有│││平方公尺)││├─────┼──────────┼───────┤│鍾玉振│附圖一編號D(面積:│單獨所有│││190平方公尺)││├─────┼──────────┼───────┤│鍾玉盛│附圖一編號E(面積:│單獨所有│││260平方公尺)││├─────┼──────────┼───────┤│鍾信菊、鍾│附圖一編號F(面積:87│維持共有││信香、鍾信│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銀、鍾振欽││之1│├─────┼──────────┼───────┤│鍾玉明│附圖一編號G(面積:│單獨所有│││346平方公尺)││├─────┼──────────┼───────┤│面積總計│173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