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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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叔滿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民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789元為計算基準,並以抗告人陳報、申報資料及就業保險給付資料後,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所得共為505,840元,經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 林武德 之每月扶養費
365元後,尚有餘額194,944元【計算式:505,840元-(每月生活費9,789元+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每月扶養費
365元)×12×2=194,94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尚支出母親 林翁絹 104年2月至9月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1,632元合計13,056元、喪葬費115,433元、次子 黃揚哲 104年2月至106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4,895元合計117,480元、身體疾病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4,992元。是抗告人清算前2總收入固經原審認定505,840元,然扣除抗告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365元後,尚須再扣除扶養母親8個月扶養費13,056元、喪葬費115,433元、次子扶養費117,
480元及抗告人因疾病二年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04,992元,實已無餘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免責事由,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以裁定予免除抗告人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110,126元(本院106年8月28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0號公告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5年1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2月起分250期,於每月月底前繳款2,000元,惟抗告人業於105年11月間失業,無工作及收入得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遂已累計2期未予還款,實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12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當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且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述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原審以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約略計算抗告人清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並以抗告人自陳104年收入253,000元、申報105年度薪資所得222,600元及領取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1月31止共2個月就業保險給付30,240元,據以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505,84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復斟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抗告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5932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36至39頁),是扣除補助後,抗告人每月租金負擔為2,800元,占支出比例24.36%,認抗告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另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每月領取補助後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365元【計算式:(9,789-7,463-139)÷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審酌以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業迄今無工作收入,扣除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扶養費365元,每月已無剩餘,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㈢抗告人認原裁定於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未加計其與5名
手足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喪葬費及未審酌次子每月扶養費及自身醫療費用,經查:
1.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應加計其與5名手足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及喪葬費等情,查抗告人之母親林翁絹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其於103、104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頁及證物存置袋),則林翁絹每月有受抗告人及其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則抗告人主張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9,789元為標準,抗告人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則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632元【計算式:(9,789÷6=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2月至9月合計13,056元,堪信為真。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林翁絹過世支出喪葬費合計692,600元,並提出長城生命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4、62至65頁)。惟觀諸喪結收款異動明細中「往生室拜飯」、「往生室冰存」支出合計8,800元(本院卷第62頁),實與統一發票中「太平間服務收入」支出8,800元(本院卷第13頁)有所重覆而應扣除,且其中僅有557,800元喪葬費用有單據可資佐證,故應以557,800元作為喪葬費用總額為妥。以抗告人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而言,抗告人應分擔喪葬費支出應為92,967元【計算式:(557,800÷6=9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開扶養費及喪葬費支出合計為106,023元,逾此範圍不足採信。
2.抗告人主張尚需負擔次子104年2月至106年1月扶養費等情,查抗告人與其前配偶 黃桓宣 於101年1月30日離婚,黃揚哲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0頁),可知黃揚哲於清算前2年雖成年,然尚屬於大學就學中。黃揚哲名下雖無財產,惟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1,231元、10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84,019元、10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3,537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核104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6,769元、105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5,335元、106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2,795元,其中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支應抗告人所主張最低生活費9,789元,黃揚哲於該年度2月至12月就其薪資不足部分尚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自104年2月至12月尚需支出次子扶養費以33,220元為限【計算式:(9,789-6,769)×11=33,22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另抗告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因身體罹有腦積水等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4,992元等情,觀諸抗告人所提洪福中醫診所民眾處方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中僅有16,990元屬清算前2年之支出(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餘應不予計入。又參諸抗告人長明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其支出僅有12,650元屬清算前2年支出,其餘則不予列入。復抗告人主張心方診所、聯合醫院、義大醫院、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各為3,150元、100元、1,711元、580元,分別有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27至31頁),堪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鴻仁健康診所(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9頁),然此等就醫日期均為106年1月31日以後至107年間,顯非清算前2年該期間內所為之支出甚明。據此,抗告人清算前2年因罹有疾病所為醫療費用支出應為35,181元(計算式:16,990+12,650+3,150+100+1,711+580),逾此數額部分不足憑採。
4.從而,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05,840元,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365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諸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尚有母親扶養費及喪葬費支出共106,023元、次子扶養費33,220元、自身醫療費用支出共35,181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505,840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元、父親每月扶養費365元、母親扶養費及喪葬費支出共106,023元、次子扶養費33,220元、自身醫療費用支出共35,181元,即尚有餘額20,520元【計算式:505,840元-(每月生活費9,789元+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每月扶養費365元)×12×2-106,023-33,220-35,181=20,520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元金額之分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即應為不免責裁定。據上,抗告人聲請免責,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且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其債務(本院卷第54、57頁),原審不為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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