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法院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二0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捌萬陸仟零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受讓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後,數年不
行使,故意使利息額提高以獲得利益,此由被告體制健全資
料豐富,可輕易通知債務人促其履行而不為可知,其權利行
使不值得保護。且自民國93年起,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繳款,
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利息債權部分之權利有已罹5年
時效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迄98年4月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20號執行
卷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上開執行之利息有部分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98年4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時,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部分之利息,此
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
決該部分之利息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主
張上開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日
           書 記 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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