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之本票
三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票
字第631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
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
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檢附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三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對上述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
6313號民事裁定原告即「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
原告並未簽發該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係爭本票顯係偽造
。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否認非其所簽發,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之系爭本票,業曾於刑案偵查中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云云,
而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書寫,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既亦
未能舉證證明該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則其主張對原告有該
本票債權,自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曾由其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
)帳戶中匯款予原告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2千萬元,此資金
來源係其父親 賴辰雄 向上開銀行擔保貸款1400萬元及信用貸
款600萬元云云;惟:
1.關於該2千萬元之來源,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之偽造有價證
券之刑事案件中係辯稱係其父親 賴展雄 於87年間向上開「
銀行貸款1600萬元,其他的2、3百萬元是伊自己的現金」
並以現金匯到原告之帳戶內云云,被告上開二次辯稱,已
前後不符,是其辯稱有匯款該來源之2千萬元借予告訴人
致有本件系爭本票云云,實非足採。
2.次陳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審理中,經台南高分院向
土銀安平分行函查賴辰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87年、88年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提款
資料,土銀安平分行乃於95年12月12日安存字第
0950000838號函覆並檢送賴辰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7張及
存、取款憑條33張,依上開賴辰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可知賴辰雄於87年7月31日有一筆「轉帳收入1400萬
元」,手寫「中擔放」(應係指中長期擔保放款),是被
告既於該刑案中已知賴辰雄有該1400萬元之擔保貸款,
又於本院改稱其父親賴辰雄向土銀安平分行擔保貸款1400
萬元云云,惟果被告之父親有該款項由被告借予原告,則
以該金額數目之鉅,被告實不可能就該金額為上開二次差
異甚巨之說詞, 益徵 被告係為圓謊其有資金之來源借予原
告,而為上開之辯稱。
3.賴展雄該帳戶「在88年2月11日之前較大之兩筆支出,分
別係87年8月4日及6日之『1200萬元』及『150萬元』」
,且查該兩筆支出「均在聯行(潮州分行)辦理轉帳支出
」,此亦有土銀安平分行於96年4月13日於安存字第09600
00109號函覆可證,顯見賴辰雄已在87年8月4日及5日由上
開土銀安平分行轉帳潮州分行合計1,350萬元,而該款項
不僅非被告於上開台南高分院辯稱其父親向土銀安平分行
貸款之「1600萬元」,且亦無由此轉帳進入原告於彰銀
北台南之帳戶;另由被告之辯稱及所提證物,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父親賴辰雄之上開款項已轉入被告其於土銀安平分
行之帳戶及確由該款項又借予原告該2千萬元;況查被
告雖辯稱其父親賴辰雄信用貸款6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
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有何該600萬元匯入原告
彰銀北台南分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有以該2千萬元匯款
借予原告云云,即非足採。
4.按關於被告上開辯稱由其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匯入原告
彰銀北台南分行2千萬元之部分,其來源及緣由實係因告
訴人吹噓 保誠 中小型股基金不錯且安全,致原告家人乃
以原告名義在87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9日各申購該基金5
百萬元及6千萬元,合計6500萬元,嗣被告竟向原告謊
稱該基金有賺錢,故原告及家人不疑有詐認上開基金既
有獲利,乃請被告買回(即一般所稱之贖回)該基金,而
因未特別指定該買回之基金款項應匯入何帳戶,詎被告竟
於88年2月9日先買回部分該基金,且將該筆買回之基金款
項計21,807,054元,匯入原告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然
此與上開基金顯然差距甚大,故被告乃從訴外人即原告
義女 楊美雲 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內盜領2千萬元匯入,
就此及被告其如何匯款該2千萬元之情形,亦業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其
連續與訴外人 邱月竹 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判處徒刑在
案;另前揭地院刑事判決,亦經上開台南高分院於偽造有
價證券刑事案件之96年7月10日審判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意見」等語。
5.基上,被告所稱之該2,000萬元,既係來自於原告義女楊
美雲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用於被告圓謊買回
該基金後有賺錢之資金缺口,則該2,000萬元自非原告向
被告借貸,實已灼然甚明,既無該借貸,原告又豈會簽發
本案之本票予被告呢?況如上所述,因買回上開基金,原
告之上開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亦有該2,100餘萬元,原
告又何須向被告借款呢?且因被告確無借款2,000萬元予
原告,故就被告於其上開答辯續狀中檢附證物三即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之部分,被告亦於87年4月14日同意塗銷上
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故被告辯稱其有以其父親賴辰雄上
開款項2,000萬元匯借予原告,故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之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曾現金借款予原告之部分:
按被告又辯稱曾由其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借予告
訴人云云,經計算被告所列該數筆之款項合計為12,030,000
元;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依法
自應就其有交付如其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之現金予原告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係其由銀行提
領,而被告亦知原告彰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且其所列之
款項中亦有數筆已高達100萬元以上者,該數目實非小額,
則其不以匯款而竟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自亦令人存疑。
㈥就被告辯稱曾由其友 林毓霖 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轉帳借款予
原告及原告之夫 魏世治 帳戶之部分:查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之
台南市調查站中自承:「(如何挪用乙○○○家人在土銀安
平分行的存款?)我與邱月竹計劃開始合謀盜領、挪用魏家
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時,魏家當時僅有楊美雲的帳戶,…
。約至八十八年初,由於邱月竹盜匯楊美雲存款的款項過大
,已引起土銀安平分行內部行員的警覺,…。然邱月竹卻以
主管身份將楊美雲的對帳單抽出,並通知我至該分行領取。
爾後邱月竹乃要求我尋找一些人頭戶轉盜楊美雲等人之存款
,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人頭戶林毓霖供邱月竹盜匯楊美
雲等人帳戶內之存款,邱月竹則陸續偽變造魏世治、乙○○
○、丙○○、 魏蒼民 、 魏蒼輝 …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
資料及印章。」等語,並供稱:在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魏
世治、乙○○○是虛設,另五人(即丙○○、魏蒼民、魏蒼
輝、 陳森海 、楊美雲)在開戶後變換開戶印鑑卡,盜刻印鑑
。」云云,另亦供稱:「(林毓霖帳戶誰使用?)邱月竹。
」、「(你有使用?)沒有。」、「(林毓霖股票帳戶誰使
用?)都是邱月竹使用。」,益徵原告及魏世治於土銀安平
分行之帳戶,確係被告與邱月竹等人為盜領原告之女充丙○
○及義女楊美雲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掩人耳目而
所虛設,且林毓霖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訴外人邱月竹用
來操作股票以掩飾詐領款項流向,則原告及魏世治於土銀安
平分行之帳戶既係遭被告與訴外人邱月竹等人虛設而非原告
及魏世治在使用,則縱被告有由林毓霖該帳戶匯款入原告及
魏世治該被虛設之帳戶,該款項亦不能認係被告借予原告;
況林毓霖之該帳戶既如被告上開所言非其使用而係邱月竹在
使用,則被告所主張林毓霖匯入原告乙○○○於土銀安平分
行該被虛設帳戶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款項,
即有可議,是自難謂被告就其確有借款予原告之部分已依法
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雖主張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部分,經本院及台南高
分院均判決其無罪,乃認有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上開刑事
判決均係以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券之犯行無從證明,故乃判
決其無罪,然原告就此業已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無偽造,並非認定原告有簽寫並交
付三張本票予被告,亦非認定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借款予告訴
人,故被告上開之主張仍不足為其誌本件於其有利之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
㈧另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就被告及訴外人邱月竹共涉貪污等犯行
之刑事案件中,業已認定:「被告邱月竹自承90年10月間,
與被告甲○○前往找乙○○○協商解決詐領存款問題,…乙
○○○及被告甲○○均稱其當時一再請求乙○○○不要提告
訴,否則無法還錢,期間被告甲○○開立一張1億5,000萬元
本票及切結書,且有乙○○○與甲○○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
譯文可佐。倘被告二人若確非自知盜領原告巨額存款,因而
理虧,豈會願意簽下鉅額賠償金,且於錄音帶中表示抱歉。
」等語,故果被告有借款其所主張之上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
,則被告又何須再如上開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
,反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被告?足徵被
告主張其有借款於原告云云,實屬子虛烏有。
㈨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631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
㈠債權之由來:
⒈原告乙○○○與其丈夫魏世治在86年至89年間,因開設建
設公司,早期貸款買了很多土地,但過亞洲金融風暴,土
地及房屋價格慘跌。因土地當時是用貸款買的,貸款金額
相當大,每個月要繳幾佰萬元利息。房屋又滯銷,很慘淡
。於是原告乙○○○想用錢滾錢方式投資股市,但是原告
心急,每天在股市裡追高殺低當沖股票。被告當時是原告
乙○○○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曾經向原告制止,並告訴原
告股票市場非短線投機進出,需要長期投資,才能賺到錢
」,但原告乙○○○不聽。也因原告短線進出股市,股票
交割款有時款項不足時,被告均會偶爾幫其代墊股票交割
款。因當時原告短線進出每月交易量很大,為被告在證券
公司帶來不少業績,才會幫忙墊款。但長期下來,也累積
了不少借貸金額。還有當時原告乙○○○,向被告稱其建
設公司要與人合建蓋房子,要簽合建契約,需要2,000萬
。被告為了要幫原告乙○○○,向被告自己的父親借款,
被告父親用土地質貸款2,000萬元借原告。原告乙○○○
則用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2,000萬元於被告。但後來
房地產崩盤,原告撐不下去了,房屋與不動產相繼被銀行
、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為了確保債權,有向原告乙○○○
要求簽發所有向被告所借之借款金額及未償還借款期間之
利息,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為4,600萬元。
⒉在還沒發生本案件時,被告將其系爭本票送至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庭裁定,後來民事庭法官有准予裁定,原告未異議
。而後民事庭給予被告債權確定證明書,事後原告乙○○
○為了瞞騙家人,向台南地檢署告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
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由法院一審、二審均判被告無罪
,沒有偽造本票,債權存在(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39號之判決及台南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㈡被告借貸給原告的資金來源,可分為三部分:
1.匯款部份,由被告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中匯給原告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2,000萬元(帳號00000
000000000),此資金來源是由被告的父親賴辰雄向土銀
安平分行貸款而來,此貸款分為擔保貸款1,400萬元,信
用貸款600萬元,總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
2.現金借貸之部份,由被告在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0中提領現金借給原告乙○○○;87年12月31
日31萬元、88年2月12日10萬元、88年2月26日8萬元、85
年3月16日40萬元、88年4月14日20萬元、88年4月16日42
萬元、88年5月20日30萬元、88年5月27日62萬元、88年5
月31日45萬元、88年6月8日32萬元、88年6月91日65萬元
、88年6月11日90萬元、88年6月15日100萬元、88年6月30
日50萬元、88年7月20日21萬元、88年7月31日150萬元、
88年7月31日70萬元、88年8月16日70萬元、88年8月17日
100萬元、88年8月21日50萬元、88年8月26日100萬元、88
年10月2日27萬元、88年10月6日35萬元。
3.轉帳借貸之部份由土銀安平分行林毓霖帳戶轉帳至同分行
乙○○○、魏世治(原告之丈夫)帳戶內,88年5月7日
轉70萬元、88年5月20日轉30萬元、88年5月31日轉7萬元
、88年6月1日轉212萬元、88年6月25日轉210萬元、88年6
月29日轉200萬元、88年7月3日轉190萬元、88年7月31日
轉340萬元、88年8月27日轉92萬元,此部份資金來源自林
毓霖帳戶。
㈢原告在88年底被法院查封不動產時,就已經信用破產,名下
已無財產,若被告要偽造本票,偽造債權,來詐欺原告取財
,為何要去偽造一個信用破產,名下無財產的人之本票,進
而在91年時再提出本票裁定,被告若不是要確保債權,根本
無利可圖。且被告沒有犯罪的動機與理由,虛構債權來詐欺
取財,依常理與經驗法則及上述之答辯說明,被告與原告之
間必有資金往來與債權之存在。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13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核准。
⒉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民事裁
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⒉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
五、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及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一),本件原告對於票據上「乙○○○」簽名
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即
被告,就票據上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原告所填載一事負舉證
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
3119號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簽名,與被告檢附聲請法院
送鑑定之筆跡,有部分筆跡千名肉眼是一致的云云,惟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系爭3紙本票連同原告於
警察機關之詢問筆錄、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
、護照、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彰化
銀行顧客資料卡等文書上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甲類(即系爭3紙本票)字跡運筆緩慢乏
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順,且部分比劃有複筆痕跡,
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而無法與
原告其他上開文書上之字跡鑑定異同,有原告提出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2日 南檢玲水 91發查3119字第
3718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以法務
部調查局之專業技術及儀器,亦因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自
然書寫,而無法認定與原告其他簽名相同,本院自難僅憑
肉眼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其他文書上筆跡相似,
即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係真正,此外,被告
又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紙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
為,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為真正云云,要難憑
採。
㈡關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部分:
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
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
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由台灣土銀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中匯給原告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2,000萬元;並在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中提領現金借給原告乙○○○;復自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林毓霖帳戶轉帳至同分行原告及原告配偶魏世治
帳戶內云云,惟查:
⑴關於2,000萬元部分:
①被告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事案件中辯稱:「是長輩給我一千六、七
百萬元現金,其他的二、三百萬元是我自己的現金
」等語(參台南高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7號偽造有
價證卷案件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與被告97年
12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所述:「此資金來源是由
被告的父親賴辰雄向土銀安平分行貸款而來,此貸
款分為擔保貸款1,400萬元,信用貸款600萬元,總
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前後不一,則被
告所辯,已難憑採。
②次查原告所有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係於88年2月11日匯入2000萬元,而台南高分
院於審理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時,曾向台
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函查訴
外人賴辰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87年、88年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提款
資料,經土銀安平分行於95年12月12日安存字第
0950000838號函覆並檢送賴辰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7張及存、取款憑條33張,依交易明細查詢表,賴
辰雄該帳戶於98年2月11日僅提領747,000元,亦有
土銀安平分行於96年4月13日於安存字第096000010
9號函覆可證,金額與被告於上開台南高分院辯稱
其父親向土銀安平分行貸款之「1600萬元」不合,
被告辯稱其借錢予原告,其中2000萬元資金來源云
,亦不足採。
③另參台南高分院向土銀安平分行調取之原告之義女
楊美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2月11
日遭提領100萬元及1,900萬元,合計金額為2000萬
元,原告主張:其上開土銀安平分行帳戶於88年2
月11日存入之2,000萬元乃從訴外人即原告義女楊
美雲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匯入,即堪採信。
④至於被告於其上開答辯續狀中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而抗辯原告為向其借款而於87年10月9日提供坐落
台南市○○段466、46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一
節,復經原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載:該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額1,00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被
告因此於87年10月14日同意塗銷上開設定抵押權之
登記,據此,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不足以為原告有
積欠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證明。
⑵關於現金借款予原告之部分:
被告又辯稱曾由其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借
予原告云云,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上開款項,
被告依法自應就其有交付如其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之現
金予原告之事實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被告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係其由銀行提領,而其所列之
款項中亦有數筆已高達100萬元以上者,該數目實非
小額,則其不以匯款而竟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有違常
情難以憑採。
⑶被告辯稱曾由其友林毓霖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轉帳借
款予原告及原告之夫魏世治帳戶之部分:
①查被告於87年底,係任職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原告乙○○○為其客
戶,即被告有為原告從事股票交易下單交割等情事
,則被告縱有自林毓霖帳戶內轉帳予原告或原告之
配偶,容有為股票交割款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上開
轉帳係借款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仍需就
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②另原告為訴外人丙○○、魏蒼民、魏蒼輝之母,訴
外人楊美雲為其乾女兒,乃兩造於本院另95年度重
訴字第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
併參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約87年間,邱月
竹約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外走廊表示:『我目前
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乙○○○家人在本分
行寄存三款項,但我對乙○○○家人不甚瞭解,希
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你應得的酬勞。』起初
我未答應,但邱月竹仍數度到我家請託,並數度邀
我吃飯、唱歌,且一再保證只是短時間挪用,會儘
快填補差額,若發生事情,他會補救,我因一時貪
念而應允配合。我與邱月竹兩人即自87年開始合謀
如何盜領、挪用乙○○○家人存款。」(參台南地
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178頁)「因被告邱
月竹當時自己開設二家電子公司賠錢,損失一億多
萬元,急需用錢,告訴人楊美雲、丙○○取款條全
部都是邱月竹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邱
月竹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
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邱月竹多次向我表示,
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易
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等語(
參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231頁);「
邱月竹要求我尋找一些人頭戶轉匯盜至楊美雲等人
之存款,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找人頭戶林毓霖
供邱月竹盜匯楊美雲等人帳戶內之存款,邱月竹則
陸續偽造魏世治、乙○○○、丙○○、魏蒼輝、魏
蒼民及 邱員 之妻 陳金鴻 、岳母 陳李淑琴 等人在土銀
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即陸續以轉匯及
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楊美雲、丙○○、魏蒼輝、魏蒼
民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等語(參台南地檢署90年
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足認訴外人
林毓霖帳戶內之存款係來自於訴外人楊美雲、丙○
○、魏蒼輝、魏蒼民,即原告之子女,則被告辯稱
以林毓霖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原告作為借款,自亦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3紙本票簽名之真正,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紙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所提證據復
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
91年度票字第6313本票裁定,所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金額共計4,6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引用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本票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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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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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號 碼│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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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壹仟萬元 │ 未 載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六八九五七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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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捌佰萬元 │ 未 載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六八九五七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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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貳仟捌佰萬元 │ 未 載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六八九五七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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