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寶玉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寶玉即乙○○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7年3月25日,由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U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整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3月25日提示後
,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蔡
黃郁雅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係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號住處,由被告及訴外人 蔡黃郁雅 本人親自交付系
爭支票給原告,又原告借給被告及訴外人蔡黃郁雅之上開8,
000,000元款項已由原告匯入訴外人蔡黃郁雅所指定之臺灣
銀行苓雅分行 張藍云 之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4份為憑。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
被告有積欠原告8,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與被告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與原告無
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也不是被告交給原告的,原告
所為被告向其借款8,000,000元且直接交付系爭支票等主張
,均非事實。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乙○○」印文雖係被告所有之印章
所蓋印之印文,惟該印文係訴外人蔡黃郁雅盜用被告之印章
所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黃郁雅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發,被
告實未簽發系爭票據,亦未授權訴外人蔡黃郁雅簽發,又訴
外人蔡黃郁雅除盜開系爭支票外,尚有冒用被告名義盜開其
他票據,被告有向訴外人蔡黃郁雅提起刑事告訴,訴外人蔡
黃郁雅除冒用被告名義簽發票據外,亦有冒用其妹妹翁黃郁
惠名義開本票,訴外人蔡黃郁雅偽造有價證券的事實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97年度訴字第
1302號、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案件),訴外人蔡黃郁雅
目前通緝中。除了系爭支票外,還有其他人持訴外人蔡黃郁
雅冒用我名義開立之票據向我請求票款,如鈞院97年度南簡
字第1163號民事事件,但這些票據都是訴外人蔡黃郁雅用我
相同的印章即如系爭支票上「乙○○」圓形印章盜開的。況
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7月20日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
票係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才開立的,可證系爭支票係遭
訴外人蔡黃郁雅所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乙○○」圓形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蓋
印,該印文係屬真正。
㈡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97年度訴字第1302號、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卷宗及本院97年南簡字第1163
號民事卷宗卷證資料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黃郁雅共同向其借款8,000,00
0元,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以清償借款,嗣因系爭
票據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應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
執點厥為: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8,000,000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
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借款予票據債務人
而直接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黃郁雅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
,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
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固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持有
系爭本票,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貸款交付之事實。
㈢原告針對上開借款8,000,000元有無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
黃郁雅一事,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9月25日、95年
10月30日、96年1月18日匯款申請書3份及第一商業銀行95年
9月2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
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
姓名均為「張藍云」,匯入款項之帳戶均係臺灣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張藍云」帳戶,可知原告匯款
對象之收款人均非被告及訴外人蔡黃郁雅。原告雖復主張匯
款對象「張藍云」係訴外人蔡黃郁雅向其借款時所自行指定
之匯款帳戶云云,然原告對此已於本院98年6月1日審理時明
確陳述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主張屬實。況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總金額合計為8,017,000元(95
年9月25日匯款1,190,000元、95年10月30日匯款2,439,500
元、95年9月29日匯款487,500元、96年1月18日匯款3,900,0
00元),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8,000,000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至原告對此金額不
符一事雖陳稱係因借款時都是先把利息扣掉,再匯實際的借
款金額云云,然倘若原告所言被告向其借款8,000,000元,
且先預扣利息後再匯實際借款金額等情為真,則原告匯款給
被告之金額理應較借款8,000,000元為少,始屬合理,然原
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總金額竟高於借款金額
8,000,000元,亦顯與原告之主張相悖。準此,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匯款申請書4份,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蔡黃郁雅
有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且原告有交付該筆借款金額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交付借款8,000,0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票據以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80,2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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