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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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
吳駿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扣案之藍色球棒貳支及甩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不滿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擅自使用其車牌後,因交通違規被員警開立罰單卻不願繳納罰鍰,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相約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向榮街之交岔路口處談判。乙○○乃邀約友人甲○○、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陪同助陣,其等3人於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前、後方各自懸掛車號00-0000號、5H-258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路口,並停放在丙○○所駕駛已率先抵達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而佔據路口車道。乙○○、丙○○各自搖下車窗交談後雙方一言不和,乙○○、甲○○及少年陳○○明知該處為嘉義市區之交岔路口,如攜帶棍棒等兇器並於光天化日下聚集三人以上在此路口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詎乙○○等三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陳○○為少年),由乙○○帶領並與少年陳○○持鋁棒,甲○○則持甩棍,依序下車一同朝丙○○之頭部、身體等處揮打,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丙○○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鋁棒後下車朝乙○○等人反擊,雙方進而互毆,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腹部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少年陳○○則受有左手臂、右背部損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少年陳〇○、證人 羅筠晴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31、35-37、39-43、51-5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乙○○與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警卷第57-63、65-75、77、79-85、103、105-111、113-119頁、偵卷第35、63頁),足認被告乙○○、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150條罪名之說明: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約集被告甲○○及少年去尋找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本來僅有談論罰單如何繳納一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導致被告乙○○等三人下車毆打丙○○,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乙○○等人所持之鋁棒及甩棍如敲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39分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區之交岔路口,被告乙○○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妨礙交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09-110頁),足見當時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棍棒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之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少年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等人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而下手實施強暴,顯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和少年陳○○係於談判時因一時氣憤而下車持棍棒施暴,屬突發性狀況,且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其等犯罪時間不到1分鐘(警卷第105-110頁),衝突過程甚短,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亦無在馬路上奔跑追打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陳○○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甲○○自承與少年陳○○係○○○○(本院卷第49頁),對少年年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與少年陳○○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我認識少年陳○○約半年,不清楚他是不是高中生,有時會一起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依其等交情,被告乙○○無法確知少年之實際年齡,尚屬可信,參以少年陳○○為OO年次,案發時已17歲,觀其照片亦非稚嫩(警卷第107頁),在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乙○○知悉陳○○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乙○○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繳納罰單一事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發生口角,即與被告甲○○、少年陳○○在市區交岔路口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棍棒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參酌本案係被告乙○○糾眾前往現場,並於口角衝突後先持棍棒下車,且係主要與告訴人丙○○互毆之人,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則是受到邀約才一同到場,於肢體衝突時係持甩棍揮打助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其等於告訴人丙○○率先離去後,並未追趕隨即駛離現場,使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影響公眾秩序之損害不至擴大。酌以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腹部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事後因告訴人失聯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衡酌被告乙○○前有贓物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積蓄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紙紮,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
1.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姑念被告甲○○案發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受同案被告乙○○邀約才涉入本案,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對於日後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更為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甲○○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已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參照前述判決意旨,被告乙○○即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二、沒收:扣案之藍色球棒2支及甩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