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運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38元、行動電源、讀卡機、隨身碟、插頭各1個及數位相機1臺(價值共約2萬3,988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公司執行長 傅榮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精神壓力於酒後所為、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肄業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公司執行長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欲提起告訴之意,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