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項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身邊有易燃物品,即隨意以打火機點菸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火勢及時撲滅而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財物所有人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國民小學、蔡○○(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份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宣導布條│├──┼──────────────┤│2│木製公佈欄│├──┼──────────────┤│3│木製座椅│├──┼──────────────┤│4│羽球拍(2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至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國民小學」(下稱明德國小)通學步道家長接送區抽菸,詎其已知現場之木製公佈欄、木製座椅、宣導布條均係易燃物品,如點火不慎會有引燃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因而不慎點燃該宣導布條,火勢並延燒至木製公佈欄、木製座椅、明德國小學生蔡○○(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之羽球拍2個,致前開物品均起火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毀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失火燒毀前開物品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明德國小學生蔡○○、張○○(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訓輔主任 吳峯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及打火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意見?)筆錄記載有點問題,我的意思是我只有看到火在燒的樣子,之後有一些人幫忙滅火,被告當時有站在旁邊,之後我有看到羽球拍的殘骸;(問:當時被告是否有一點酒醉?)被告跟我說這裡是甲午戰爭的地方,你的球拍飛起來了,有點酒醉了等語,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意見?)警察是先問蔡○○,問我時就直接貼上去改一些字而已,我真正是在學校裡面找鑰匙,我出來時警衛室旁邊椅子附近已經著火,被告就站在旁邊,是滅火完我才發現殘骸;(問:當時被告是否有一點酒醉?)喝醉酒說一些酒話等語,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喝醉酒之情形,本件非無可能係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火抽菸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不慎點燃前開物品,且證人蔡○○、張○○等2人均未在場目擊被告點火引燃前開物品之過程,是本件尚無何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放火燒毀前開物品之故意,然警方報告意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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