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鴻海計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陝西路
口,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志成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8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
爭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經送修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142,400元,又因修車期間長達22天,致其無法將系爭營業
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張志成使用,而另受有每日車租損失
600元及營業損失855元,故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遭被告過
失撞損,共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74,410元【計算方式:142,4
00+〔(600+855)×22=32,010〕=174,410】,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1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陝西路口,撞及原
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14張、存證信函、元登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行
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
及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而肇致,並使該車因而毀損等情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
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肇事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該號誌運作正常,且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係駕車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直行,
而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則係沿文心路迴轉往大雅路方向
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載繪明確,參以證人即系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人張志成復證述:伊駕車行經文心路與陝西路口時,
當時路口是綠燈,伊於路口暫停,待陝西路之綠燈亮,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遭被告撞及到車子之右前方,當時被告所
行車道之路口是紅燈等情,則依此情形研判,被告駕車途經
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行駛,致臨危時煞車不及,撞及系爭營業小客
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證人張志成既駕駛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直行,且
依其證言以觀,其當時雖於文心路與陝西路口暫停,待陝西
路口綠燈號誌亮時,始駕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然其於為警
詢問時,既自承當時伊看見被告沿文心路往大雅路方向駛來
,伊認為對方還離伊車很遠,伊即慢慢迴轉至肇事地點,看
見對方繼續衝過來,煞車已來不及等情明確,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證人於迴車前,亦疏未注
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闖紅燈行駛至該肇
事路口之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而共同肇致本件事端,故應認證
人張志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者張志成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就
其使用人張志成之過失,亦應視同自己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如上述,則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金額,於法自屬有據。然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原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2,
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600元,工資費用則為62,800元
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
直至94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又
10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
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60元【計算方式:
79,600×(1-9/10)=7,960】,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0,760元(計算方式:7,960+
62,800=70,760)。
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小
客車遭被告過失毀損,送修期間長達22日,致其無法將該車
出租使用,而另受有每日車租600元及營業損失855元等合計
32,010元〔計算方式:(600+855)×22=32,010〕之損害
等情,亦據其提出元登汽車有限公司及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自亦可信為真正,是原
告就該等原可獲得之利益,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毀損致未能
獲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
,既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70,760元、車租及營業損失共32
,010元,以上合計102,77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
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1,939元【計算方式
:102,770×70/100=71,939】。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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