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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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2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共犯9次業務侵占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卓見,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侵占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9萬2,830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影響公司之經營,且被告未明確舉證其所侵占款項之流向,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2月,實有輕重失衡,顯難達到遏阻之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25日提出之上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之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受僱於新吉發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作帳、代收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支票,未按筆存入公司帳戶內,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各於97年12月16日、12月31日、98年1月6日、2月2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1日、8月4日、8月6日等不同日期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2月之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又被告原本工作既係每2日將所收取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內,其又係於每次從中抽取幾張改存入其所有前開帳戶,則被告侵占罪數,自應按其存入次數計算而非收取支票次數。是被告9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甚鉅,至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執理由,並不
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