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巷30號旁之巷口時,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書立悔過書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巷30號旁之巷口時,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並命令受處分人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立悔過書,業於98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l份附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l紙在卷可考,是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等,上開各種拘束除金錢給付部分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或指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㈢又查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
固使受處分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未與同法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有相同之規定,意即於酒後駕車之情形下,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肇事逃逸部分並無相同之規定,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忽略,自不得援引同法第35條第8項規定作為不罰之依據。
㈣綜上,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
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並非刑事處罰,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其已受履行前揭緩起訴之條件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6000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事發後至南投分局交通組實施酒測並製作筆錄,受處分人之酒測值係屬合格並無如原審裁定理由欄㈢第5行所指稱「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不當;且受處分人家中父母年邁、妻弱子幼,急需受處分人負擔家計,而受處分人自獲緩起訴後亦均不再有何交通事故發生,是故懇請酌量實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既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立悔過書(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3日書立悔過書於同年月7日寄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履行完畢)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得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
擔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自由受限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然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書立悔過書,核其性質,實與刑法所定刑罰種類迥不相同。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植基於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法理,而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自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另受處分人以其並無酒駕而認原審裁定違誤提起抗告乙節,實係原審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與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不同而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不受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處,受處分人徒此為由遽提抗告,實為曲解原審裁定內容,且其以家庭因素及緩起訴後不再有任何交通違規事件等情另為抗辯,縱屬非虛,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亦無礙原裁定之判斷結果,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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