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000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書立借據敘明借款金額及時間,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部分係以口頭約定為每月1萬元(經計算結果,年息為15%),且依民間借貸亦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習慣,被上訴人亦有依民間借貸習慣每月給付上訴人利息一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之子 鄭明正 亦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上訴人之一萬元,係供支付利息之用,並非用以支付本金,被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有給付上訴人1萬元利息,共給付133個月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且被上訴人自借款之次月(89年6月)起,均如期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本金80萬元部分從未清償),故未開立收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已高達133萬元,超過本金80萬元甚多,若本件借貸無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後,應不會再給付上訴人金錢,不可能於給付80萬元後,再繼續給付上訴人款項達133萬元,可見兩造顯有給付月息1萬元之約定,嗣因被上訴人連續兩個月未支付98年7、8月所應給付之1萬元利息,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催討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但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係因臨時急用,才向上訴人周轉,雙方以為被上訴人很快就可以返還借款,故未約定借用多久,亦未約定利息,此由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並未記載「借用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即可明證,且如果借款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支付年息15%之高額利息,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財務有困難,致無法即時還清借款,但其後被上訴人自91年9月(或10月)開始,至98年6月為止,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迄98年6月10日止,已將80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有書立借據,借據上並未記明該筆借貸應否支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91年9月(或10月)開始,至98年6月為止,每
月均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1年8月(或9月)份止,每月均有給付上訴人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如下述】。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元(即年息百分之十五)?
六、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之初,雙方確有口頭約定利息,每
月利息1萬元,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萬元利息,共計收取133個月利息而取得133萬元,此133萬元並非清償本金,本金80萬元全部未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借貸契約有利息每月
1萬元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所書立之借據,其內容僅載稱:「玆向乙○○(即上訴人,以下同)借用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如台端急用時,在一星期前聲明,以備奉還,如若無照勵行,本人(指上訴人)願意產權由乙○○自由此(係「處」字之誤)理,並放棄民、刑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由此文句觀之,並未有利息約定之記載,倘兩造間有約定利息,衡情應於借據上併作記載。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鄭明政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父親...我不認識甲○○(即被上訴人),不是朋友,沒有交情。我從九十年一月開始與我父親住一起,以前我在大陸上班。我和我父親住這段期間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到我家,大約十次左右,每次拿一萬元,他把一萬元交給我(我父親不在家),我收下,他叫我把這一萬元轉交給我爸爸,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說這一萬元是要還我父親的本金或要付給我父親的利息。依照我所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一般朋友,因為我的祖先也是住在溪州與被上訴人是同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證詞,證人鄭明政所見被上訴人大約十次交給上訴人1萬元之時,並未提及所給付之1萬元係支付利息或清償借貸本金之用,是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支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亦當庭陳稱對證人鄭明政之證述無意見,足見證人鄭明政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支付利息之用,133個月共支付利息133萬元,若此等款項均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則被上訴人豈會多付53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自91年9月或10月開始,迄98年6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所付之總額未超過借貸之本金8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33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等語。本院質之上訴人,上訴人陳稱伊所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總額超過80萬元,達133萬元一節,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既未能就其主張為舉證,自難遽予採信。原審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林麗美 亦結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有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後來因財務有問題,沒有還給上訴人,後來就一直延,延到91年大概中秋節時候,上訴人又來討錢,我先生說沒辦法一次還清,就跟上訴人商量每個月給付1萬元,是還那80萬元的借款,大概91年10、11月開始清償,還到98年9月,中間大概有2個月沒有給上訴人,上訴人來要錢時我在場,後來開始還時我還跟我先生說怎麼沒有向上訴人要收據,我先生說不用了,人家都借那麼多錢,可以1個月還1萬元就很好了,怎麼還可以跟人家要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自91年中秋節(約國曆9月或10月起,至98年6、7月止,大約有80個月,每月1萬元,剛好接近8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33萬元,顯見上訴人所稱伊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金額達133萬元云云,即不足採。雖該證人林麗美係被上訴人之妻,惟係親自見聞事實之人,非不得資為證據,況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鄭明政於本院亦證稱伊所見十次被上訴人拿1萬元至伊住處託伊轉交給上訴人之時亦未言及該1萬元究係清償原本或支付利息之用等情(詳如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林麗美上開證詞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實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支付上訴人1萬元,共計已支付133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初有利息之約定。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已付之款項係支付利息,本金80萬元完全未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民法第323條所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該條所稱「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係指當事人就借款有費用及利息之約定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自借款後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已逾8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業已清償一節,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均已清償,為可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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