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廸興公司外商部管理員,負責廸興公司提貨券之提領申請、驗收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廸興公司之提貨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其犯罪時間、提貨單面額、張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貨券云云,對於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有侵占行為之事實,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將禮券(即提貨券)送給客戶,所收之貨款未交回公司,金額一百多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前審供稱:「我現金收進來,沒按正常時間交與公司,依規定每天所收之現金、支票應當天交給公司」等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侵占廸興公司所有應送交客戶之提貨券,而係侵占已收取而應交回公司之貨款,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對於侵占廸興公司提貨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認不諱」云云(原判決理由欄第二、三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然查附表第二頁之客戶名稱及第六頁之請領日、客戶名稱部分,均未完整記載(影印時脫漏),無從辨認,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未洽。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