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金鳳 被上訴人 蘇宣銘
遠東聯合診所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興醫院病歷客觀記錄21齒上有樹酯,旁有裂縫,頰線有切線(2mm),明顯人為加工,此部分被隱匿。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中興醫院病歷,而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顯有關鍵證據被錯置之情形。另證人 林璟含 醫師在病歷上客觀紀錄上訴人21齒上有樹酯裂痕、切線(2mm),但在病歷診斷評估記載牙菌斑導致齒齦炎,足認林璟含醫師主張前後不一。此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避重就輕,維護醫界利益,而上訴人所提網路醫學文章係 德貝植牙 醫師 姚強 所發表,具高度參考價值,惟原審判決卻不採納。再者,其他醫院醫醫相護,不願將上訴人實際狀況為記載,上訴人僅能自行拍照存證及搜尋相關醫療訊息。是原審判決有關鍵證據被隱匿、錯置,證人林璟含醫師主張前後不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醫學文章不被採納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