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國民運動公園」補充為「國民運動公園之流動廁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柯冠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27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0月2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國民運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東楓汽車旅館60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冠羽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包,因被告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 林士邦 、 曾國禎 均供稱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