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黃嘉程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 陳聖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不倒翁 」)、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班」「 劉翔 」「 富岡義勇 」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丙○○於109年1月3日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黃嘉程以暱稱「RACOG」、丙○○以暱稱「錢來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微信群組「信用合作社」,以便於微信群組中接受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等人指示,由丙○○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給黃嘉程,再由黃嘉程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款後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交給丙○○,丙○○再轉交給陳聖文,黃嘉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丙○○則可獲得提領金額0.6%之報酬。每日提款完成後,「班」與陳聖文會計算並決定成員報酬,由陳聖文交付報酬予丙○○,丙○○再轉交報酬予黃嘉程。丙○○即與黃嘉程、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林○豪(00年0月0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對於林○豪為少年有認知),致甲○○、林○豪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所示 盧正豪 遭詐騙而交付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盧正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黃嘉程依「班」之指示,向丙○○拿取盧正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盧正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再依「班」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候之丙○○,丙○○再轉交予陳聖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林○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審雖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被告已就有罪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嘉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1050號函檢附盧正豪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鹿港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黃嘉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鹿港分局警卷第55至73頁、彰化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彰化分局警卷第3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262至263、273至36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黃嘉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嘉程、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及向附表甲編號1、2所示被害人甲○○、林○豪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嘉程、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對附表甲編號1、2所示甲○○、林○豪詐騙,致甲○○、林○豪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由黃嘉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向黃嘉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陳聖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贓款,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此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72、10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73、384頁、本院卷第69、85頁)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向盧正豪詐騙所得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由黃嘉程持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領附表甲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將該款項繳回集團等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盧正豪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嘉程、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就附表甲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與黃嘉程、陳聖文、「班」「劉翔」「富岡義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犯,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十)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並未與被害人見面,被告更僅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分工,並未接觸任何被害人及被害人之資料,對於被害人之年紀自難有所認知,是附表甲編號2被害人林○豪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林○豪為少年有所認識,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水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109年1月4日起,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263頁),加入微信暱稱「班」「劉翔」「富岡義勇」「不倒翁」及黃嘉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9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3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前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微信名稱「錢來也」)於109年1月4日、陳聖文(微信名稱「不倒翁」)於109年1月4日、黃嘉程(微信名稱「RACOG」)於108年12月底、 黎俊輝 (微信名稱「 希特勒 」)於109年1月13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班」「富貴花開」(原暱稱為「富岡義勇」)「劉翔」、 邱彥翔 (微信名稱「 宋仲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運作模式為陳聖文負責依「班」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卡後測試金融卡、再將測試完成之卡片放置於「班」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告與黃嘉程交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給「富貴花開」;被告負責收取陳聖文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金融卡,發放金融卡給邱彥翔、黃嘉程、黎俊輝,收取邱彥翔、黃嘉程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或回收黎俊輝測試金融卡後因餘額不足致未能領取款項之卡片後,將贓款及卡片一併轉交給陳聖文;黃嘉程、邱彥翔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與陳聖文、黃嘉程、黎俊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給 郭春桃 、 王敏男 、於同年月14日撥打電話給 林麗梅 、 張英桂 ,向郭春桃、王敏男、林麗梅、張英桂實行詐騙,致郭春桃、王敏男、林麗梅、張英桂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拿取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交予黃嘉程,黃嘉程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連同領取之款項交給陳聖文或被告,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42頁)。
(四)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263頁),應可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於同年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7頁),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係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本案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首次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2.本案詐欺集團以向盧正豪詐騙取得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由黃嘉程向被告拿取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所示詐欺贓款後,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三、㈧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原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4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甲○○、林○豪達成調解,並於109年9月14日給付第1次分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甲○○、林○豪,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409至412、417頁),但被告自承之後未繼續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卷第70、94至9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相關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與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相關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獲取報酬數額,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但僅支付1期分期款,之後並未繼續履行,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白天作雷射雕刻作業員,月收入約27,500元至28,500元,晚上在酒吧打工,月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或兼差做外送,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由其與其母親一起照顧,其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1月4日同1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既有上述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經撤銷改判,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
0.6%為報酬,於每日提款完成後結算給付報酬,且本案提領款項之報酬均已取得(偵查卷第29頁、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390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應按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0.6%計算【甲○○、林○豪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09,809元,而黃嘉程自該帳戶合計提領109,000元,尚有809元未提領,因林○豪為最後匯款入該帳戶之被害人,故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認該未經提領之809元為林○豪所匯入。是附表甲編號2部分,黃嘉程與被告提領與轉交之詐騙所得金額僅為19,111元】。被告本案分得犯罪所得合計為654元(109,000元×0.006=654元),其中附表甲編號1部分為539元(89,889元×
0.006=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甲編號2部分則為115元(654元-539元=115元)。而被告已分別賠償甲○○、林○豪各2,000元,業如上述,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轉交之其餘款項,被告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另案扣押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77頁),並有原審勘驗紀錄及照片可參(原審訴字第704號卷第262至263、273至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被告雖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雖犯後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號│││││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09年1月│29,906元│盧正豪申│1.於109年1月4日18時13分30秒許,││││月4日16時44分許,假│4日17時4││設之元大│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冒耳機廠商,撥打電話│7分許││商業銀行│超商彰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予甲○○,佯稱因訂單│││大昌分行│現金2萬元(提領影像照片見彰化││││有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帳號0021│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00000│2.於109年1月4日18時14分57秒許,││││甲○○陷於錯誤,於右│││3533號帳│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戶│超商彰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至右列帳戶。├────┼─────┤│現金1萬元(提領影像照片見彰化│││││109年1月│29,985元(││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4日18時3│追加起訴書││3.於109年1月4日18時43分9秒許,在│││││1分許│誤載為30,0││彰化縣○○鄉○○路○段○○○號臺中││││││00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提領影像照片見│││││109年1月│29,998元││鹿港分局警卷第55至63頁)。│││││4日18時4│││4.於109年1月4日18時44分5秒許,在│││││0分許│││彰化縣○○鄉○○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林○豪│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月│109年1月│19,920元│同上│提領現金2萬元(提領影像照片見││││4日17時54分許,假冒│4日18時│││鹿港分局警卷第55至63頁)。││││耳機公司客服人員,撥│57分許(│││5.於109年1月4日18時44分50秒許,││││打電話予林○豪,佯稱│追加起訴│││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臺││││因耳機之訂購數量輸入│書誤載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18時54分│││,提領現金1萬9,000元(提領影像││││機取消云云,致林○豪│)│││照片見鹿港分局警卷第55至63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6.於109年1月4日18時59分13秒許,││││帳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秀││││││││水農會福安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提領影像照片見鹿││││││││港分局警卷第65至67頁)。│└─┴───┴──────────┴────┴─────┴────┴────────────────┘附表乙: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相關證據│主文│├──┼────┼──────────────────┼───────────────┤│1│如附表甲│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鹿│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所│港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O│││示│2.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鹿港分局警卷第19至29頁)。││├──┼────┼──────────────────┼───────────────┤│2│如附表甲│1.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於警詢之證述(鹿│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港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O│││示│2.林○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照片(鹿港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