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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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倀宏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已扣除撤回部份之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整,暨自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即視為起訴,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應依法分配公司盈餘之股利予原告,惟被告公司就應分配於原告之94年度之股利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被告未依法於95年給付予原告,被告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自90年至95年度已代原告墊付稅額共計壹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主張以該等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紅利相互抵消云云,於法有違,應不足採,爰依法起訴請求之。被告則辯稱原告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已主張自九十至九十四年度應受分配之股利總計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與伊之貨款抵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之規定應予駁回。而原告95年度之股利總額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應扣除被告當年度代為墊付之稅額(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原告所得主張之股利僅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伊自90年至95年度已代原告墊付稅款共計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足以抵銷,有扣繳憑單為證云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就應分配於原告之95年度(原告誤為94年度)之股利,未依法於95年間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且有94、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先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之規定,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已主張已抵銷(被告於該案所請求之貨款)者,係自九十至九十三年度應受分配之股利總計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該案並未主張就九十五年度之股利為抵銷,亦未就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為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之股利為抵銷,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答辯狀所載顯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95年度之股利總額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日後申報所得稅薪資收入),應扣除當年度可扣抵稅額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日後申報所得稅可扣抵),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股利僅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而被告所提股利憑單,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股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得由股東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95年度之股利憑單之可扣抵稅額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原告於日後申報所得稅時可扣抵。,而股利總額(含此筆可扣抵稅額)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後即應發給股東,而歸本件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公司私自出資代(原告)為墊付,故被告辯稱伊自90年至95年度已代原告墊付可扣抵稅款共計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所提之股利憑單亦無從據為係由被告繳付之證明,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所辯代(原告)為墊付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以該等墊付之稅款共計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與原告請求之紅利相互抵消云云,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暨自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即是為起訴,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其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5 號判決(97.03.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4 號(97.07.02)[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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