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本案卷宗可稽,茲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就此部分上訴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