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銘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銘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5萬4,000元」應更正為「50,004元」;另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宋銘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
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宋銘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清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翠華興業車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分12期繳納,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宋銘清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宋銘清於取得並持有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將上開機車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處分上開機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代理人黃哲信經本署函詢後回覆,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查貸款事宜,須先行確認是否本人親自申辦及簽名,以排除冒名申辦,後再透過巨閎徵信等民間徵信公司查詢申請人是否有票據拒往、不動產強制執行及刑事訴訟紀錄,因本件分期價款每月繳付金額僅4,167元,若申請人無上述不良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告訴人即會准予貸款等詞,有刑事陳報狀1份再卷可稽,是告訴人係衡量本件放貸金額與被告工作、收入、經濟信用狀況,評估未獲清償之風險,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已難認為告訴人於放貸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於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將上開機車轉讓他人之原因多端,亦難僅憑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結果,逕推論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行,是告訴意旨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