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映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映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3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6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1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我跟朋友拿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吸管裡面有海洛因成分;我從年輕到現在都只有碰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惟查:
1、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鴉片類部分亦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達1,200ng/mL、嗎啡濃度達7,580ng/mL),復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複驗,檢驗結果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660ng/mL、嗎啡濃度5,920ng/mL)等情,有上開機構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查被告於
106年7月17日16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在潔淨尿瓶內並由被告封瓶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採尿過程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而其尿液檢體經上開2檢驗機構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當係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當時有跟朋友拿吸食器,我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他的吸食器裡面可能殘留有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其明知友人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竟在使用其吸食器前,並未確認其中有無殘留海洛因,逕予施用,且依其自承「他的吸食器裡可能殘留有海洛因」,參以現今毒品種類係依法規劃分,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施用並非罕見;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應已得預見他人之吸食器可能有海洛因而仍施用之,應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3、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邱展雄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8月出監到106年8月16日我看到被告都是吸食第二級毒品,沒有吸過一級,他在106年7、8月間有在我住的那裡用我的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但我的海洛因是用注射的,玻璃球裡沒有海洛因;我從未在被告面前施用海洛因,他問我我也都說我只吃二級,被告不知道我有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對照被告前開供述,被告顯係知悉其借用吸食器之友人有吸食海洛因習慣,證人邱展雄證述與被告供述矛盾,不足採信;況縱依證人所述,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向其他友人借用吸食器,或另於其他時、地吸食海洛因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是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者,所在多有,且參酌被告前開供述,而卷內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審酌上開毒品在人體內殘留期間之函釋,本院認被告應係於驗尿前往前回溯72小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屬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節,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被告自承已丟棄(警卷第6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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