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長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飲用酒類後,於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公司,途中在臺北市○○區○○○道經警攔停發現其面色潮紅且言談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慶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8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項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其為酒商,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件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應警惕戒慎勿犯,仍為圖方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可取;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無釀成事端即遭警查獲,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事後檢查發現為急性胰臟炎,酒精代謝異常,且基於健康考量,已不再飲酒,並積極參加戒酒諮商,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獄將使家中經濟壓力大增,深怕出獄後房屋被拍賣。請求法院審酌上情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23日急診就診為急性胰臟炎,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悉(見本院卷第57頁),距本案駕駛時間逾3月,參以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16至17、35頁),足認其酒意明顯,難認有何不具酒駕自知之可能。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刑案前科,且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均已列入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執其餘各情,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或撼動原判決之本旨,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