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蔡家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樹林區,下稱A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併排停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乃製單對A車車主(即上訴人)舉發,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另上訴人所有之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樹林區,下稱B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地點(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乃製單對A車及B車之車主(即上訴人)舉發,並記載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A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A車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另認A車、B車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A車、B車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停車地點,地面未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或標牌」。舉發機關忽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四、五之明文規定,逕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認定上訴人「違規停車」,所據似有錯誤。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即使繪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上訴人被舉發之109年1月2日21時55分併排停車;109年1月5日20時37分併排停車;109年1月30日22時14分不依順向停車;109年1月30日22時14分併排停車……等合計4件之處分,上訴人停車時間皆係「禁止停車」之時段以外,更何況停車地點並非明訂之禁止停車路段,被上訴人之裁決,所據亦有誤。(二)檢附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佐證,舉發機關未經實地查證該巷弄係「未繪設標誌標線之無尾巷道」;停車點之巷弄係呈「廣場」形態,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廣場」邊緣之自宅門前,停放之位置與旁邊鄰居之自小客車尾部同齊,並未明顯佔用車道。且從上揭照片中可看見,所謂違規地點附近住戶之車輛,均停靠於自宅門口之空地,即自本件違規地點之巷弄入口進去後,其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口,僅能藉由同一入口進出,且巷弄內係呈一廣場型態,左右兩側皆為住宅,廣場中間部分,則供兩側住戶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車道,可見A車整體停車位置,顯未妨礙車道上其他車輛通行,亦未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之縮減。其次,A車停放位置,雖可能造成行人通行空間之縮減,然該處住戶仍可藉由其住家前方之空地通行至廣場中間為自由進出,行人尚非無法通行,而需繞越A車外側步行至車道上。其無涉A車並排停車亦甚明。綜上,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逕予上訴人「並排停車」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裁處上訴人,於法未合。原判決未審酌此實情,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亦有不公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
┌─┬───────┬──────┬─────────┬─────┬─────┐│編│①時間│①違規車輛│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②地點│②舉發事實│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民眾檢舉日期││新臺幣)│││││③應到案日期│││├─┼───────┼──────┼─────────┼─────┼─────┤│1│①109年1月2│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400元│││日21時55分│普通重型機│109年1月21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885│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O│②併排停車│364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巷OO弄OO號前││②109年1月6日│(原處分一│)│││││③109年3月6日前│)││├─┼───────┼──────┼─────────┼─────┼─────┤│2│①109年1月5│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400元│││日20時37分│普通重型機│109年1月21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885│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O│②併排停車│365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巷OO弄OO號前││②109年1月6日│(原處分二│)│││││③109年3月6日前│)││├─┼───────┼──────┼─────────┼─────┼─────┤│3│①109年1月13│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400元│││日8時24分│普通重型機│109年2月3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899│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O│②併排停車│265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巷O0弄OO號前││②109年1月17日│(原處分三│)│││││③109年3月19日前│)││├─┼───────┼──────┼─────────┼─────┼─────┤│4│①109年1月30│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400元│││日22時14分│普通重型機│109年2月14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923│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0巷│②併排停車│405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OO弄OO號前││②109年1月31日│(原處分四│)│││││③109年3月30日前│)││├─┼───────┼──────┼─────────┼─────┼─────┤│5│①109年1月30│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00元│││日7時40分│普通重型機│109年2月14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923│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O│②不依順行方│473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巷OO弄OO號前│向停車│②109年1月31日│(原處分五│)│││││③109年3月30日前│)││├─┼───────┼──────┼─────────┼─────┼─────┤│6│①109年1月30│①OOO-OOO號│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00元│││日22時14分│普通重型機│109年2月14日桃│7日新北裁│(註明:已│││②桃園市○○區│車│警局交字第DG1923│催字第48-D│於109年4│││○○○路OOO│②不依順行方│472號│G0000000號│月15日繳納│││巷OO弄OO號前│向停車│②109年1月31日│(原處分六│)│││││③109年3月30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