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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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芝華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芝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柯芝華與 吳錦淑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柯芝華自民國102年5、6月間起,受僱於吳錦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富鑫商號」擔任晚班彩券銷售人員,負責管理、販賣電腦型彩券及刮刮樂彩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芝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在上址「富鑫商號」內,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接續以將吳錦淑置於電腦型彩券投注機內供員工操作販賣電腦型彩券之款項,供己購買電腦型彩券,且將所持有彩券行內中獎之刮刮樂彩券自行兌獎領款等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9,68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嗣柯芝華 於104年6月間無故曠職,經吳錦淑就「富鑫商號」之月報表、帳目明細進行對帳結果,發現共短缺58萬9,689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芝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70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朝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偵查卷第2至3頁、第49頁、第61頁)、證人即「富鑫商號」員工 葉秀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偵卷查第60至61頁)情節相符,並有「富鑫商號」之班表、彙總表、刮刮樂採購表、月報表、帳目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5至40頁、第65至8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富鑫商號」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販賣電腦型彩券及刮刮樂彩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腦型彩券投注機款項及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
3年1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電腦型彩券投注機款項及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腦型彩券投注機款項及中獎之刮刮樂彩券,致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莊勝博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件:
被告柯芝華願給付原告吳錦淑(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給付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錦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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