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之記載補充為「,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欄倒數第5至1行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5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經警盤查時,於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背面、第6頁背面),本件被告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國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54頁)在卷可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周國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樑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第5712號、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重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周國樑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