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男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粘欽翔 ,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上之重陽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男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右側行駛,因此撞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由陳○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珍之機車失去平衡撞上前方電線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骸部撕裂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離、上顎雙側犬齒、雙側側門齒及雙側正中門齒脫位、雙腳多處擦傷及踝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面積共約100平方公分、右足背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林○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
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卷第7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4年度偵
字第1033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道
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7頁、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反面、第9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卷第7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卷第21頁),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又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
冒然偏右行駛,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告訴人陳○珍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陳○珍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