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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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 吳昊恩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 林博文 與債務人 曾麗珍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105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麗珍於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係異議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曾麗珍名下,故勁捷公司所持有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2,878,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亦為異議人所有,鈞院要求異議人對系爭股票提存擔保,實無道理。又債務人曾麗珍已對債權人林博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供擔保免除強制執行在案,悉請鈞院待判決後再考量是否執行,否則將損及本人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林博文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曾麗珍於勁捷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4,603,00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36,824元之範圍內為執行(見104年司執字第3211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9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
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因勁捷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就曾麗珍於該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34頁),債權人林博文遂於104年5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曾麗珍對勁捷公司8,
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訴(見執行卷第3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4年5月7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32112號函暫不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見執行卷第43頁)。後債權人林博文於104年5月22日陳報相對人曾麗珍可供執行之標的,並聲請就相對人曾麗珍所持有漢承泰公司之股份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
4年6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32112號函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79頁),異議人遂於104年6月15日聲明異議,並向債權人林博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989,645元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曾麗珍對勁捷公司之出資額所為扣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4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執行卷第139頁至140頁),然異議人迄105年5月10日下午
2時35分止即本院查詢時止,均未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示而辦理擔保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5年5月10日(105)所文字第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未供擔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仍未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停止,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曾麗珍於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係異議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勁捷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亦為異議人所有等語,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為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況倘如異議人所指,債務人曾麗珍已對債權人林博文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全部執行程序既已停止,異議人本件部分停止之請求,當已涵括在內,即無重複停止執行之實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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