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侵害財產法
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參以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許家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67號113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67號113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3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第304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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