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維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維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維彬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維彬因犯詐欺、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747號│年度偵字第5454號│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實├──┼───────────┼───────────┼───────────┤│審│判決│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110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9年基簡字第102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決├──┼───────────┼───────────┼───────────┤││確定│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31日│110年4月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05號│年度執字第2538號│年度執字第2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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