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9年6月14日夜間下午」,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6月14日19時許在竹圍漁港某餐廳內飲用2、3杯威士忌」;及第3、4行應補充檢測酒精濃度時間為「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飲酒後,仍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