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處」,應更正為「晚上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處飲用米酒1瓶多」;及最末行應補充檢測酒精濃度時間為「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前開同類犯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甫3個月,又再犯同類型之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