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5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7)霞民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11月13日結婚,後於西元2007年9月1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10月22日確定(聲請人誤載為200年9月17日),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未能正確對待婚姻家庭生活,導致雙方產生感情糾紛,現雙方分居生活近6年之久,且被告亦同意離婚,足見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