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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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棠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棠原係「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露營樂1號店」之營運長,綜理該露營區之現場設施維護管理等事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該露營區草原狩獵B區帳棚後方廁所、洗手台及淋浴間所在之水泥平台因積水而有濕滑情形,被告原應注意避免上開水泥平台積水濕滑,或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顧客使用上開設備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上開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有設置適當防滑之安全設備,適告訴人 許姬發 步行至上開水泥平台,欲使用上開洗手台,而先將其右腿踩踏至該水泥平台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其左腿臏骨撞及該水泥平台邊緣,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