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告 許姬發
林新月 許易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許景棠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依侵權行為、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許景棠所涉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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