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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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 盧于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125萬4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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