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查,另斟酌其所犯各罪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4經宣告併科罰金,該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