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簡蕊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許育榤
徐芷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53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就本件請求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受傷與其管理設置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拒絕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此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73-76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弘光科技大學進修,放學後於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74號快速公路下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適逢細雨且道路燈光昏暗,因道路右側靠○○○區○○街前有二處坑洞,分別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二處相距僅80公分,坑洞內有積水,又未放置警告標示,致上訴人因系爭路段欠缺警示及照明,難以發現系爭坑洞而仍向系爭坑洞行駛,致系爭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使上訴人無法控制車輛而摔倒,且系爭坑洞分別有8公分及5公分之深,足使一般機車之駕駛人行經系爭坑洞時,因車輪陷入而有破壞駕駛平衡性之危險,足證上訴人乃因該道路有系爭坑洞受有身體損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之責,因未盡維護之責或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存有系爭坑洞,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3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3,433元,合計4,533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口併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需仰賴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始得復原,而該療程費用為1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14,9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使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⒋以上合計219,43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坑洞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依現場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系爭坑洞一為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另一為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坑洞不大亦不深,且系爭路段往來車輛不少,未曾接獲反應路面坑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機車業已移動,地上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無證據證明系爭坑洞為造成摔車之原因,且觀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均有照明燈光,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就路面缺陷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予以減速或閃避,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533元無意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傷口非位於臉部等影響外貌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且上訴人已有購買消除疤痕之藥膏塗抹,故認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為非必要,況上訴人並未進行雷射治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就診次數僅3次,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本案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當,於責任尚未分攤下,被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應以19,078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33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1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74號快速公路下方道路時(即系爭路段),因道路右側靠○○○區○○街前有二處坑洞,分別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即系爭坑洞),致系爭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機關。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33元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系爭坑洞存在,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因車輪陷入坑洞而摔倒,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9、54-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歷年皆有養護紀錄,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就路面狀況減速,與有過失為辯。惟按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管理機關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兩造並無爭執,而系爭坑洞分別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坑洞一大一小,相距不遠,皆有積水,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為雨天,路面溼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按(見本審院卷第55、57、71-77頁),以上開情狀以觀,機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不易發覺坑洞存在而可採必要之措施,且機車輪胎尺寸不若汽車輪胎大而平穩,一旦輛胎陷入坑洞,即難以維持平衡而有導致摔倒可能,堪認系爭路段之坑洞係有危害機車行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雖陳稱三個月會委託廠商巡察也就是派工修補等語,然亦自承因行政資源人力有限,經由民眾、里辦公室反應或1999陳情系統得知後,才會立即辦理,同年8月底才修復,系爭坑洞係經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廠商發覺等語(見本審卷第210-211頁),益見系爭坑洞確未即時修護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養護、巡查及修補之責,就路面坑洞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自不能因未經民眾或里辦公室通報免除其養護之責,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駕車有何過失,而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憑。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3,433元,合計4,533元一情,業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四季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39、43-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費用,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口併發蟹足腫及
增生瘢痕,需仰賴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始得復原,並請求治療費用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治療非屬必要及上訴人並未實施治療為辯。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勢復原後確造成左側手肘、左側踝部有增生疤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本審院卷第199頁),足見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產生疤痕,影響其手部、足部外觀,自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以回復至應有狀態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惟上訴人提出之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接受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而未說明有無替代治療方式,亦未說明療程次數及各次單價,尤以755蜂巢皮秒雷射是目前市面上最昂貴的去斑雷射機器,多作為臉部修復之用,市場上皮秒價格自1,000元至上萬元不等,且考量上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勢,然客觀上仍以身體健康回復為優先,外觀型態為其次,且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難免因個人主觀對外在美麗之追求程度而異,爰審酌上訴人為健康回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前述之4,533元,則純為回復其外觀所支出之除疤費用,若超出上開健康回復之醫療費用過多,亦有失衡之虞,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依範圍大概祇要3次、1次2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226頁),本院因此認上訴人請求除疤之復原費用,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名下無財產
,107年度、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95,000元、70,000元,108年7月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與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疤痕,心理上受有衝擊,被上訴人為公路養護機關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責性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533元(4,533+6,000+40,000)=50,53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533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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