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項支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起,以每月13,316元之金額,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5年11月2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為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自95年11月25日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疑問者,乃係聲請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2,000元,協商契約之條件過苛,並未考量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及家庭整體收入狀況,且聲請人為921地震受災戶,造成原經營之金馬名酒商號建築物倒塌,無財力恢復繼續經營,以致從事採茶工作,縱將採茶所得每月12,000元全數用以履行協商契約之條件,亦屬明顯不足,而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原經營之金馬名酒商號建築物,已於921地震時倒塌,聲請人已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足見聲請人結束金馬名酒商號之經營,與其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關聯。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前開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聲請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茲聲請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及前述各項情節,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有其他金錢來源始有能力清償與銀行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亦屬其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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