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相對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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