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珊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於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惟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北市政府回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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