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69號聲請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代理人 林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8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睛利不銹鋼│永豐商業銀│105年5月20日│172,135元│AI0000000││││有限公司│行泰山分行│││││││ 張鳳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