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梁祿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沿同方向牽自行車行走於路邊之訴外人 張碧勤 ,致張碧勤受重傷。被告前揭肇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賠付張碧勤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診療費用46,639元、急救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7,439元。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為無照駕車肇事,原告於賠付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賠付張碧勤之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且被告僅因為未戴安全帽即遭到註銷駕照,處分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過失撞擊牽自行車行走於路邊之張碧勤,致張碧勤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
㈡被告投保原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因被告上
開行為,賠付張碧勤殘障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46,639元、急救費用3,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087,439元,並已給付張碧勤。
㈢被告於94年間因未繳交通罰鍰經新竹區監理所吊、註銷其駕
駛執照,被告並於106年間就上開新竹區監理所裁決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訴,被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被告與張碧勤於104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張碧勤100萬元,此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並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而遭駁回確定,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駕車,原告於賠付被害人保險金後,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付被害人之2,087,439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8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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