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上偽造之「 鍾暐程 」署名1枚,沒收。
陳信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駕駛人姓名記載為鍾暐程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鍾暐程」署名,此當係表彰其為鍾暐程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偽造他人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鍾暐程」之署名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再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暐程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又為了牟得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達」之人共同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其他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與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鍾暐程」之署名1枚,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因營利賭博獲得分紅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因介紹被害人 吳彥麟 獲得佣金2000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6號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陳信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斈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任,乃企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本街與翠亨南路口,冒用其不知情友人「 鐘暐程 」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鐘暐程」署名,依其內容係表示「鐘暐程」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暐程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鐘暐程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發現遭冒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陳信斈與綽號「小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6月間,由陳信斈向「小達」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AX運動網」(網址:http://ag.ax6688.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利用該賭博網站提供之推廣網址,將該帳號、密碼提供下線賭客,使下線賭客得自該賭博網站取得下注之帳號權限,並自行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運動簽賭網站,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下線賭客以各該下注帳號登入上開網站後,得依該網站刊載之場次、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及其他各類運動賽事,賭客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下線賭客進行賭博,並可依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取得該賭博網站分配之佣金,以此方式營利。嗣下線賭客吳彥麟利用陳信斈提供之帳號、密碼,在該賭博網站衍生賭債,主動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斈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證人鐘暐程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事實一之時、地,在│││之結證│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證人鐘暐程之││││署名。│├──┼─────────┼──────────────┤│三│證人吳彥麟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事實二之賭博事實。│││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四│舉發通知單影本、被│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告與證人鐘暐程之臉││││書對話內容影本、網││││站投注紀錄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營利供給賭場、聚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小達」就事實二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一、二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偽造之「鐘暐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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