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上訴人 陳武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武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及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 吳正代 被撞倒地昏迷至救護車到場前,肇事現場並無車輛停留或有人對吳正代加以救護;依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吳正代被救護車護送就醫前,上訴人並未有先給家人電話,再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情形;本件案發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惟依上訴人自肇事時起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觀之,其行進方向,與救護車往醫院之方向相反,更無與救護車一同前往照護吳正代情事;證人 陳孝聞 、葉國鼎、 許玉祺 及警員 張方瑜 之證言,均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事後再前往醫院,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成立;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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