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吳雪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雪卿│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48997││3月02日起││點九八│││元│││││├──┼───┼─────┼──────┼──────┼───────┤│2│新臺幣│吳雪卿│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20000││3月21日起││點九九│││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雪卿│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48997││3月02日起││之二十計算│││元│││││├──┼───┼─────┼──────┼──────┼───────┤│2│新臺幣│吳雪卿│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00││4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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