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任何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法令之亂象並非證物;又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再審事由,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