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賴文章 相對人 賴文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2,650元,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因前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民國105年7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3元【計算式:(11,098+2,650)×1/3=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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