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勇役具保人陳慧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瑜(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潘勇役(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再字第734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戶籍址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人住址欄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亦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分別對受刑人及具保人為送達,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依據該署檢察官上述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所載,可看出檢察官於該次對受刑人之通知,僅送達至其戶籍址,漏未就受刑人該案件判決書所載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為送達。又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受刑人前開本院判決書所載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惟漏未同時依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人住址欄所載「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於
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帶同受刑人到庭,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依此可知,檢察官於第1次通知受刑人時,漏未另就其居所送達;檢察官於第2次通知受刑人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時,則並未同時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之上開戶籍址,故尚難認為檢察官之第1次通知已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而第2次通知亦難認已經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是本院認檢察官本件2次執行通知,對於受刑人未合法傳喚,亦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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