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杰於民國10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094公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查獲,而該案所查扣之上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說明,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榮杰前於103年2月5日某時許、同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分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6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業於105年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