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英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被彰化偵查隊持搜索票前來住處執行勤務時,第一時間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且被告從未有前科紀錄,礙於工作上繁重的壓力,及獨自照料未滿10歲兒子,更需要被告親自打理,另工作職業因是美編工作室,後面還有許多件要陸續完成,怕觀察勒戒時未有人接收管理,回來之際無法延續客源,恐怕從此失業,無法維持自營工作和撫養單親兒子,懇請重新裁定罰刑,給予適當裁定代替觀察勒戒,其願意接受制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8時10分許,在上揭被告住處內,經警搜索查獲。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上情提起抗告,惟被告抗告意旨所陳諸情,均與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