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78號聲請人 黃東淋 相對人 黃東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東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東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森之監護人。
指定 黃美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東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東森(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於96年12月27日因腦溢血,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黃美玲 (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惠護理之家住民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身上有鼻餵管、氧氣罩,四肢癱瘓,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外界已無反應、亦無思考能力,無法認得家人,昏迷指數約6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亦無法恢復。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之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無法回復,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未婚、無子,父母均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妹、其胞兄黃東淋、胞弟 黃東勝 、胞妹黃美玲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黃美玲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親屬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黃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東淋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美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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